广州环球宝贝哪里好
推荐文章
成功案例
热门文章
如何才能解除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哪些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
2023-12-15

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阅读提示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4、《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第14号】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

本案中,应博湖农商行的申请,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倪浩峰(倪学席)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倪浩峰(倪学席)。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人为共同被告。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的‘即行解封’的效力及其对继续冻结的影响。‘即行解封’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约定,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解除对已经保全的银行存款的冻结,虽然应当是由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并不等于当事人不可以对解除保全这一事项作出约定。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很多程序事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种约定只是表明当事人解除冻结的意愿和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至于解除冻结的手续如何办理,并无影响,因此谈不上侵犯法院的程序职权问题。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可以由当事人向湖北高院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而由湖北高院通过裁定实施,也可以在冻结到期前不再续冻,而使其自然解冻。因此,该节文字表述虽不够准确,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向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停止在争议地块的建设施工行为,在案件审理结束前维持土地现状。2013年6月1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将该争议地块进行冻结,申请人因此停止了建房行为。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秦明吉不服判决,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2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秦阳安要求解除保全,但因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五被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本案尽管客观上五被申请人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且申请人因迟延建房遭受了损失,但因五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对保全费未作处理的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件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武汉中院应解除保全措施,将保全财产移送江夏法院,由江夏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处理。汽车投资公司、汽车实业公司在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对错误查封及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已无实际利益,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资产置换请求是否支持问题。诉讼保全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既要考虑保全财产的便于执行性,保护申请人的预期胜诉权益,也要考虑将保全措施对被保全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降至最低,维护企业正常发展。本案所保全的土地上已有开发的14万平米建筑物,兰州新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保全的土地上的部分地产项目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中不可能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而且处置地上建筑物更宜变现更利于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规定,兰州万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以该宗保全土地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评估价值1亿元的房产予以保全置换的请求应予支持,兰州中院应当予以保全资产置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查封措施系南通中院在诉讼过程中应申请复议人的请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满足申请人财产保全标的的情况下,也应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保全人能够继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据三农公司向如皋市物价局报送的三农国际城房屋销售备案价格、三农国际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目前三栋楼工程款支付情况,三农公司置换的三农国际城A3号楼建筑面积2039.71平方米的被查封房屋上扣除该房屋未付工程款,查封房屋的剩余价值应能满足申请复议人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之前南通中院冻结的三农公司银行帐户存款余额230000元也已缴至南通中院。综上,申请复议人主张南通中院目前采取的查封措施不能满足其诉讼保全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